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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后报警不构成自首

2018年6月29日  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http://www.twshbjls.com/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自首,其理由是肇事后自动报警并等候处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自动投案的标准;如果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完全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肇事者报警接受处理是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能重复评价为自首。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主要依据是:
 其一,履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不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以,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警处理,均是行政法上设定的强制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应该履行。有人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排斥自首的适用,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影响刑事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法律范围不同,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与刑法上是否构成自首没有关系。我们认为,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与刑事责任的判定有关联并且联系紧密。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责任事故类型犯罪,这些责任事故都受相应的行政法规调整。行政法上一般都对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置作出规定,也即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我们暂且把此种义务称之为“行政前置义务”。行政前置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密切相关。立法上对是否履行行政前置义务一般要进行刑事评价,是否履行行政前置义务也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事实,决定责任事故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轻重。从行政前置义务转化为刑事责任的方式途径上看,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可以独立于责任事故,单独构成犯罪,也可以转化为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要素或者量刑要素,进而影响责任事故的定罪量刑。与这两种转化方式相对应,行政前置义务与刑事责任的对应关系,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独立于责任事故,单独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的实情,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即是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独立成罪的类型。按照此条规定,对安全事故和不报告安全事故两个行为要分开评价,各自论罪。而不再把不报告行为视为安全事故的事后行为。安全事故的范围非常广泛,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丢失枪支事件,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中所有的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这些行为人都负有依行政法必须报告的前置义务,不报告将被作为犯罪论处。
 第二种类型是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则作为责任事故的构罪要素或者量刑要素。交通肇事罪即是典型事例。(1)关于转化为构罪要素情形。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构成犯罪。在肇事者原本负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死亡6人以上的除外)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将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肇事者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逃逸,而被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推定为全责,则构成犯罪。这表明行政前置义务已经通过责任比例认定这种方式渗透到犯罪构成要素之中,成为刑事责任有无的组成部分。还有另一种情况,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重伤一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构成犯罪。如果履行了行政前置义务,该肇事行为将不被认定为犯罪。此时不履行义务,也成为犯罪构成要素。(2)关于转化为量刑要素的情形。在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在处罚上将升格处罚。交通肇事罪第一档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犯罪且犯后逃逸的,则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则构成刑罚上加重处罚的事由。不逃逸的负基本的刑事责任,逃逸的则要负加重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对于逃逸行为的处理,与将行政前置义务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非常接近,如果立法上采取单独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方式,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就更加清楚了。
 刑法之所以要把是否履行行政前置义务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范畴加以调整,是因为责任事故的善后行为并非仅仅是一般的事后行为,对责任事故如何处理也非对责任事故本身评价所能包容。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防止财产损失扩大是第一要务。及时报告让相关部门介入处理,以及采取其他有力措施,可以把损失降到最低。而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往往贻误最佳抢救时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增大。善后行为如果处理不当,其损害后果甚至要超过责任事故本身的损害后果。还有责任事故类型犯罪都属于过失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由于主观过失而引发重大责任事故,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想到的,也是违背其内心意愿的。但是,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如果相关责任人不抢救受害人员,不向有关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甚至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掩盖事实真相等等,那么,对于事故发生后人员伤亡增加财产损失扩大部分,相关责任人的主观心态已经转化为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这一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非责任事故的过失心态所能包容。这与一般故意犯罪的事后行为不同。事后行为如故意伤害后不施救放任被害人死亡、转移赃物、毁灭证据、逃跑等等,由于这部分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包含的,可以被先前犯罪行为所吸收,并且也不超出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因此,事后行为不可罚。而责任事故的善后行为的性质、后果完全不同于故意犯罪的事后行为,基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对善后行为单独进行刑事评价有其正当性和必然性。
 刑法对是否履行行政前置义务行为的评价,已经涵盖了自首的内容。责任事故后的报告行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的行为,实质上就包含了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不需要一定本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即使是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领导,也算自动投案。安全法规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要报告,当然是要相关责任人如实报告,如果不如实报告而谎报、瞒报,则构成不报告罪。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肇事者必须如实供述,但是也隐含了这方面的要求。因为要求肇事者报警、保护现场,不准许伪造、破坏现场,实际上也是要求如实报告。同时,和自首比较,行政前置义务要求更高更严。行政前置义务要求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交通肇事则是要求当场报告,错过这个时间段,就属于拖延不报。而自首对自动投案的时间没有严格限制,只要在公安机关没有抓到被告人时,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都可以构成自首。行政前置义务还要求肇事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履行抢救伤员、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而自首则没有此类要求。因此,履行行政前置义务比自首更具有积极意义,它可以实实在在地减少伤亡,避免财产损失扩大。而自首仅仅是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从轻处罚是对被告人悔罪行为的法律评价。由于履行行政前置义务比自首的要求高出许多,刑事立法对于行政前置义务因素已经给予考量,因此,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再把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也就失去了根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形态已经没有自首存在余地。
 其二,如果对交通肇事报警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重复评价之嫌。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或者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或者逃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选择途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经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意味着对未逃逸的行为给予了较轻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确实对未逃逸和逃逸这两种情形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如果司法操作中对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自首,等于是对未逃逸行为又一次进行从宽处理,有重复评价之嫌。只不过通常的重复评价是在司法过程中对某一行为做两次评价,而交通肇事罪自首的重复评价则发生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这种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对某一行为进行的重复评价,也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因为其仍然违背了“一根房梁不能盖两所房子”基本原理。
 有人可能提出,交通肇事后未逃逸,与肇事者报警并等候处理在概念外延上并不统一。未逃逸是一种不作为状态,只要肇事者留在肇事现场,就是未逃逸。然而,肇事者报警并且保护现场以及抢救伤员,是积极作为,未逃逸的内容并不能包含这些积极作为。故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应是肇事后未逃逸且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如果未逃逸又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理应认定为自首,并不会产生重复评价的问题。的确,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未逃逸、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与逃逸的内容不完全吻合。未逃逸状态确实有既不报警也不抢救伤员的情形,逃逸状态也有既报警又救人的情形。不过,未逃逸与履行义务、逃逸与不履行义务的绝大部分是重合的,不重合的只是例外,是个别。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可以代表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的。因为立法上要求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并不是让肇事者留在现场什么都不干,而是要求肇事者必须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因此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是未逃逸的常态。而且,从实证角度看,未逃逸但又完全不履行或者部分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是极其个别的,立法者不可能以个别状态作为立法的依据。因此,未逃逸就是针对未逃逸且积极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的情形,把积极作为情况排除在未逃逸之外,是仅仅局限在字面解释,没有考虑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严重脱离社会实际和司法实践。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认定自首,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符合刑法机理。在实践中也有利于防止对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肇事者认定为自首,进而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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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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