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咨询电话:13910999085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法规
文章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

2018年5月18日  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http://www.twshbjls.com/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7〕3号
【发布日期】20070115
【生效日期】200701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3号,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文章来源: 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10999085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twshbjls.com/art/view.asp?id=914411374956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退伍军人犯罪有没有可以减刑的
  • 2.聋哑人犯罪如何担责
  •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
  • 4.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
  • 5.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