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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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2018年2月3日  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http://www.twshbjls.com/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国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对它的认识不断深化和扩展。把逮捕不仅作为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而且还把它作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作为保障人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正因为如此,人们对逮捕的适用、逮捕的执行、逮捕的错误等问题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这一方面说明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意识的强化;另一方面也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正确理解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全面实现法律规定的逮捕措施的目的,就成了刑事执法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关于逮捕的概念、目的及其作用
“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碍侦查、审判,继续犯罪,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 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是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方法。它的基本特点是:“强行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监管审查;除了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予以释放,以及捕后发现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外,在整个法定办案期限内都要予以羁押。”所以,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关于逮捕的目的,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据此,我们可以看出,逮捕之所以出现并持久存在,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逮捕的直接目的则是保证《刑法》的实施,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和保障人权。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串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逃跑、自杀和继续犯罪。逮捕的作用并不仅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逮捕的目的决定了逮捕的作用除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之外,还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逮捕既有给被逮捕者人权带来威胁的一面,也有保障人权的一面。逮捕通过限制被逮捕者人身自由,保障了其他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对于被逮捕者来说,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时,也赋予了法定权利。司法者必须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适用逮捕,防止滥用逮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逮捕。另外,通过逮捕,还可以防止其自杀,避免来自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侵害。通过逮捕,能够促使被逮捕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个正确认识,从而达到教育的目的。同时对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教育。如果忽视逮捕的这些作用,仅仅强调逮捕在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方面的作用,就容易忽略逮捕的其他作用,忽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片面追求逮捕在侦查和审判中的保证作用,导致逮捕的滥用。因此,要正确的适用逮捕,一定要把逮捕的条件和逮捕的目的、作用结合起来,全面理解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
二、关于逮捕的条件及其适用
对于审查逮捕的条件,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逮捕的条件。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全部内容。《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同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因此,要正确、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必须注意把握两个问题:一是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二是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与第60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
(一)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一,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作用与客观外界,必会引起外界一定的变动,所留下的物品、痕迹,或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或为被害人直接感受,而这些变动、感受、痕迹等都客观的反映了犯罪事实,因而都能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无论哪一种证据只要能证明发生了某一犯罪事实,即可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来使用。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实质上也就是说犯罪的主体应当明确,查明的证据明确指向特定的行为人,同时,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且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证明这个证据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能够直接证明或通过间接证据的互相印证证明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那就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证据的查证属实即证据的确实性,主要指:证据真实、可靠,具有排他性,就一个案件来说,证据要达到确实可靠,必须达到两个要求:即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的确客观存在;每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客观的联系。证据的确实就在于他最低限度的发挥自己的证明作用,排除其他矛盾。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逮捕必要。”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名中,多规定有徒刑以上刑罚。在具体运用中,应该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这里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受到的处罚。我们知道,在《刑法》分则各罪名中,一般规定有不同的量刑幅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的全部量刑幅度,而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符合了逮捕的这一条件。二是注意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最低刑要在徒刑以上,且没有减轻情节。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逮捕必要,主要是看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社会危险性既包括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也包括给社会带来的其他危险。如继续伤害他人,对他人打击报复的危险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对有逮捕必要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⑵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既符合“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要求。
上述三个方面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们在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理解上,往往比较重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对前述三个方面的统一性,即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整体把握明显不够,尤其是对逮捕的必要性重视不够。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当逮捕,忽视了逮捕必要性在逮捕条件中的作用。忽视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既是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所必须,又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人权所必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把三个方面统一结合起来,树立关于逮捕条件的全局性观念,树立人权观念,重视逮捕必要性在批准逮捕、决定逮捕中的作用,从而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二)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的关系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其在内容上不存在互为补充、互为修正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并且达到法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的,即“予以逮捕”。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即依法逮捕”。在实践中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还是第60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均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逮捕的形式,规定独立的逮捕条件,是强制措施目的的必然要求。强制措施的目的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相同之处就是要“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在对每一种强制措施的适用上,都必须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有关规定,致使这一目的已不能实现时,要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就必须规定相应的逮捕条件,即当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具有法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致使不对其逮捕就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时,就应当“予以逮捕”。
第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我国逮捕制度的本质内容就是要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尽可能的少捕,以减少关押,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具备法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的,才“予以逮捕”。这样,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可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6条、57条同样是适用逮捕的法定条件,是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并存的逮捕条件。这一条件表现为:一是适用的对象是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三是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规定的义务,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规定的义务,已经具备社会危险性的;具备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节,致使不逮捕就不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必须对其适用逮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那么,要对其适用逮捕,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那么对其是否批准逮捕,则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或第57条第2款规定的逮捕条件,二者不能混淆。只有如此,才能全面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才能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三、关于错误逮捕问题
错误逮捕是与逮捕条件紧密相关的-个问题。只有正确理解逮捕的条件,才能避免错误逮捕。而全面、正确地理解什么是错误逮捕,又有利于实践中逮捕的运用。
(一)错误逮捕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错误逮捕,笔者认为,认定错误逮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逮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规定的逮捕条件,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主体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一权力。第三,批准、决定逮捕的程序是否合法,如人大代表涉嫌犯罪案件、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犯罪案件等,必须经过特定法律程序。同样,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犯罪案件,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决定。这是认定错误逮捕必须把握的三个方面。
综上,所谓错误逮捕,应当是指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非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机关批准或者决定,而对当事人予以逮捕的。
(二)错误逮捕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和错误逮捕的概念,笔者认为,错误逮捕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错误逮捕案件。这包括:(1)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而逮捕的,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第一个条件;(2)对没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0 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第二个条件;(3)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的,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第三个条件;(4)同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第二、第三项内容的;(5)对已经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对其予以逮捕的。二是不具有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程序而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三)关于错误逮捕与赔偿的关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当说,错误逮捕与赔偿的关系是比较明确的,即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才存在赔偿的问题,并非全部的错误逮捕的案件都应当赔偿。
笔者认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者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范畴,其理由在于:
第一,认为逮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以及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应当赔偿的观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错误逮捕赔偿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才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因为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者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都有可能补充到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或者审判。如果对这类案件进行了赔偿,那么在发现新的证据而再次起诉甚至判决有罪,就不仅无法追偿,而且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因此,把证据不足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进而认为逮捕后出现证据不足就应当赔偿的观点,是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也不同。逮捕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法院作有罪判决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根据逮捕条件作出逮捕决定后,无论对当事人作出证据不符合条件的不起诉,还是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都不能证明逮捕错误。因为证据不足恰恰说明是有证据,只是证据达不到起诉或者判决有罪的程度而已。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正是逮捕所要求的必备条件。这正是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要求不同的结果。因此,认定逮捕是否错误,是否需要赔偿,都必须以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为基础。抛开逮捕条件认定错误逮捕,单纯以诉讼结果来判断逮捕是否错误,是否需要赔偿,既混淆了不同诉讼阶段的界限,混淆了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要求的不同,也没有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修改之前,逮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者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案件,是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畴的。只有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当事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才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资料:
1:胡康生、李福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6 月第1版,第74-75页。
2: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年11月第1版,第205页。
3:陈国庆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使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96-97页。
4:王永禄主编:《刑事检察论文选编》,豫内资新出发通字[1998]0118号,第306页。
5: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4 月第1版,第138-139页。

文章来源: 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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