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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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概述与改革构想

2016年10月8日  北京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http://www.twshbjls.com/
死刑又被称为生命刑,是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有时又被称为“极刑”。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生命权是人的最为宝贵的权利,由于生命刑执行后的不可挽回性决定了生命刑执行的慎重性。 为了防止错杀,凡是还保留死刑立即执行的国家都对死刑的执行慎之又慎,通过各种手段来保证执行,力免执行的随意性。我国是世界保留死刑并在适用面上比较广泛的国家之一,在世界对待死刑存废问题争论得不可开交的时候,我们对待死刑问题也必须重新审视,尤其是在死刑执行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死刑立即执行应当遵守以下的原则: 1、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原则及其贯彻首先,死刑执行应当贯彻“少杀、慎杀”的执行原则。死刑不像其它刑罚的执行,如果出现错误,可以及时纠正并采取其它的救济手段进行补救。而死刑的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人死不能复生,所以对待死刑执行应当以慎重为先,而死刑执行的随意性直接反映了统治阶级草菅人命的暴虐性,无论是在奴隶社会的奴隶主阶级还封建社会的地主阶级,甚至是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封建贵族,他们无不抱残守缺,通过大量执行死刑来企图保护摇摇欲坠的统治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待死刑执行的政策一贯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除了在刑事政策上贯彻“少杀、慎杀”以外,还从各种制度和程序上保证这一政策的贯彻执行。在死刑执行的对象上进行严格限制,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另外还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死缓制度,在死刑执行的程序上,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使根据以上规定,执行机关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可以执行死刑了,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发现执行死刑的判决书可能有错误的,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有可能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怀孕等情形,这时都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此外,在行刑现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和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都有义务对死刑的适用作最后审查,如果发现判决有可能错误的,也应当停止执行,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总之,在我国,无论是从适用对象上,还是从执行的程序上都对死刑的执行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执行的正确性和“少杀、慎杀”原则的贯彻执行。其次,死刑执行的人道性原则。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由于强调死刑执行的威吓效果,在死刑的执行上无不尽其能事,采用各种方法,尽显其残酷性。例如,在中国古代对死刑执行就有杀、烹、炮烙、剖腹等十余种方法,甚至出现凌迟处死的场面,宋人陆游在《渭南文集条对状》中说:“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置凌迟一条”,在执行凌迟时,罪犯“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其状令人惨不忍睹。[⑩]明太祖甚至使用剥皮实草之刑,其残忍性可见一斑。中世纪欧洲各个国家的死刑执行的残忍性绝不逊于东方,火刑、溺杀、车裂、马裂等都是常用的执行死刑的方法。例如法国学者福柯在其《规训与惩罚》一书的开头就描绘了一个让人读来无不惊心动魄的杀人场景,即著名的“达米安案件”。“被送到格列夫广场的达米安,……用烧红的铁钳撕开他的胸膛和四肢上的肉,用硫磺烧焦他持着弑君凶器的右手,再将熔化的铅汁、沸滚的松香、蜡和硫磺浇入撕裂的伤口,然后四马分肢,最后焚尸扬灰。……因为役马不习惯硬拽,于是改用6匹马来代替4皮马。……”[11]随着人道主义的思潮的张扬和不断深入人心,世界出现了死刑执行的人道化趋势,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规则》中明确提出:“判处死刑后,应当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死刑的执行,要害是必须给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通过各种方式以减少执行死刑所给受刑人和受刑人的家属所带来的痛苦已经成为世界的趋势,即使要求发挥死刑执行的威慑力,也是要通过让人们是对死刑本身的惧怕,而不是对死刑执行中各种残酷的方法害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死刑,这就是要减少因为等待所给受刑人带来的巨大痛苦和精神压力。在死刑执行完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家属。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罪犯家属领取罪犯尸体或者骨灰,所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死刑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死刑执行的公开性原则。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公开”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所说的死刑执行公开性原则是指死刑的执行应当公布于众,但并不是要“示众”,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无论是“午门”,还是“菜市口”,都给人们留下杀人时“蔚为壮观”的场面。这种“杀人示众”的场面不仅不能起到威慑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反而会给人们带来扭曲的社会同情心理。同时它助长了民众对生命的漠视和畸形变态的残忍心理,鲁迅先生笔下所描写的阿q从无聊的看客心理到自己变成无聊的看客的材料,(……“你们可看见过杀头么?”阿q说,“嗨,好看。杀革命党。嗨,好看,好看,……”他摇摇头,将唾沫飞在正对面的赵司晨的脸上。这一节,听的人都凛然了);(他不知道是在游街,在示众。但即使知道也一样,他不过便以为人生天地间,大约本来有时也未免要游街要示众罢了),[12]反映了我国旧社会死刑执行的悲哀和执行效果的虚无。对于死刑这一执行原则很多学者都认为应当称为“秘密执行原则”[13],我们认为,“秘密执行”很容易给人带来误解,好像害怕执行结果被知道,似乎有给人一种法律执行不公开之嫌。 2、死刑执行的程序和方法。由于死刑执行的特殊性,所谓“人命关天”,这就决定了死刑执行必须有一套严格的执行程序。我国历来重视死刑执行的程序。(1)执行死刑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由是观之,即使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但是未经过院长的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是不能交付执行死刑的。(2)执行死刑的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判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些规定,我们知道,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3)执行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一方面为了防止罪犯的逃跑,节外生枝;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受刑人因为等待而增加痛苦和精神压力,体现我国死刑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4)执行场所。对于执行死刑的场所,各国做法不一,例如日本就是在监狱里执行。在我国一般是在指定的场所执行。(5)验明正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具体来说,就是对即将执行死刑的罪犯,查明是否是依法应当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本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死刑执行对象上产生差错,询问被执行人有无信札、遗言,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喊冤叫屈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由有关司法机关查明,如果发现有可能发生错误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6)死刑执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样是以保障死刑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死刑执行是刑罚执行中最重要的活动,所以人民检察院要对其进行监督。(7)死刑执行的停止。为了确保死刑执行的正确性,体现我国死刑执行的慎重原则。在死刑执行前执行机关如果发现判决有可能有错误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怀孕的等情况,都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8)善后处理。对于死刑执行完毕后,如何处理善后工作也是死刑执行工作中重要的环节,在死刑执行完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家属。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罪犯家属领取罪犯尸体或者骨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9)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近现代,在死刑执行方法上,世界各国执行死刑的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枪毙、斩杀、绞杀、电杀、毒杀。[14]但是,在世界上有些少数国家仍然使用比较残酷的死刑执行的方法,例如沉河、石杀(用石头把被执行人活活砸死)等等,但是瑕不掩瑜,这改变不了世界各国在执行死刑的方法上文明化、人道化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体现了我国在死刑执行方法上和世界大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3、死刑执行改革设想首先,关于执行机关变更的探讨。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死刑执行是由原判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没有条件的可以交给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我们认为,这种执行机关交错的做法不利于刑罚的执行。刑事司法职能交叉,影响刑事执行工作成效;刑事执行权力分配不合理,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困难等问题,所以,死刑执行应当由专门的执行机关执行,例如日本等国家死刑执行的案件就是由监狱这样专门执行的机关来执行的;其次,关于执行地点的转移。我国现在在死刑执行的场所上一般规定为各个所谓的“法场”,但是这种执行场所,有两个方面我们认为不妥,其一是在将被执行人押往“法场”执行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将犯人“游了”一圈,这种实际上还是包含了“示众”的意味,其二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场”没有固定的封闭物,人们只是被法警相对隔离在一定的范围外,这一点儿也不影响人们“观赏”杀人热闹的场面,助长了人们对生命的漠视和对被执行人畸形的同情心理。所以,要想确实改变死刑执行的“示众性”,可以将被执行人放在诸如监狱或其他固定的封闭的场所中执行,这也符合世界其他国家死刑执行趋势;再次,改变集中执行的做法。在我国目前执行死刑的问题中,集中执行也表现得比较突出,所谓集中执行就是将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不是接到死刑执行命令以后就立即执行,而是等到几个人都被判处死刑后,选择一个日子,召开公审大会,然后再集中执行死刑。在我国的重大节日前,例如国庆节、春节等,已经形成了惯例,全国各地为了整治社会治安,发挥死刑的威吓功能,一般都会处决一批犯人。这种做法一方面违反了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7天之内应当执行死刑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使被执行人因为坐而待毙徒增加其精神痛苦,因此,要确实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根本上改变死刑集中执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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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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